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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特教學生自有車及租賃車應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

依據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辦理。

  • 本辦法規定應備查事項如下:
  • 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交通車得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辦理,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防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第3項規定:「第1項租賃之學生交通車,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辦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完成租賃後15日內,將租賃契約副本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第4項規定:「學生交通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變更租賃契約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15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第9條規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妥善規劃學生交通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生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第11條規定:「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其健康檢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查報告應留存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以備查考,並於15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本辦法第14條規定:「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9條規定(略以):「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0-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3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倘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將依本項規定辦理。另,相關車輛、司機及隨車人員之管理,均依本辦法規定執行。
  • 請貴校依本辦法第4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4條等規定至校務行政系統於114年3月24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4年4月18日(星期五)下午4時前填報「113學年度無法自行上下學身心障礙學生自有、租賃交通車接送服務備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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